2008年6月26日,星期四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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醉酒出意外,“劝酒者”担何责
杨群芳 成美玲

  刘某与陈某素有生意往来,私交甚好。一日中午,刘某受邀请前去陈某家吃饭。席间,在陈某盛情之下,刘某饮酒时多喝了几分,他还主动向同桌的其他客人劝酒。至酒席结束时,刘某已经是喝酒过量站立不稳,陈某的表弟随即扶刘某至陈家楼上休息。
  陈某不久后出去开家长会,下午3时回家时,发现刘某睡在家中楼梯中间的平台上,而且呼噜打得很响,陈某便将刘某扶到床上。到下午4时多,刘某还未清醒,而且呼叫无应答,陈某赶紧将刘某送至医院抢救,医生检查后发现刘某头部有摔过的痕迹。后经住院治疗,刘某仍因“严重颅脑外伤后遗留左侧偏瘫(肌力0~1级)”被鉴定为二级伤残。
  刘某的家人认为陈某在刘某酒醉后未尽注意观察义务,将陈某诉至法院,请求法院判令陈某赔偿各种经济损失40余万元。
  日前,该案经法院调解,陈某自愿赔偿12.7万并当庭履行,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。

  专家说法:
  宴请方与宾客之间的关系,民法理论上称之为好意施惠关系。这种关系中,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,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一定行为使另一方受恩惠,目的在于增进情谊。显然这种关系与一般的法律关系是有区别的。
  而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承担注意观察义务,这是一种作为的义务。负有作为义务的人如果不作为,则要承担责任。因此作为的义务一般需要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产生,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诚实信用、善良风俗、先前行为而产生。基于本案中刘某与陈某之间特殊的好意施惠关系,对于陈某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,要看其行为是否违反善良风俗。陈某宴请刘某纯粹出于双方的私交,并无恶意,刘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也无证据表明陈某有强迫劝酒的行为,刘某醉酒之后,陈某也将其扶至床上休息,可见陈某并未违反善良风俗。因此,原则上陈某不负责任,但如其自愿承担责任法院也是允许的,对于陈某的自愿赔偿行为也值得提倡。
  原则上,在喝酒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,酒醉者如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其责任自负。因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应当对自己的酒量有清醒的认识,况且根据心情、状态、环境的不同,一个人的酒量也会发生变化,别人是无法判断的。当自己无法把握或判断失误的时候,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。
  但某些情形下,劝酒者也可能要承担一定责任。第一种是强迫性劝酒。作为酒友,如果在饮酒过程中有明显的强迫性劝酒行为,如故意灌酒、用话要挟、刺激对方、不喝就不依不饶或者在对方已喝醉、意识不清、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,仍劝其喝酒,只要主观上存在过错,劝酒者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。
  第二种情形是明知对方的身体状况不宜喝酒仍劝酒,这种情况下,劝酒者也应承担过错责任。
  第三种情形是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。如果饮酒者已经或即将出现神志不清、无法支配自己行为的情况,酒友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,此时若出现意外,酒友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。  
  还有一种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情形,即酒后驾车不加劝阻。在明知对方酒后驾车而不加以劝阻的情况下,一旦出事,酒友也有可能承担一定的责任。

  背景链接:
  善良风俗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。善良风俗是指社会存在及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。民事活动还应遵守公共秩序,公共秩序是指社会存在及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。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有关“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”之规定,就是善良风俗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的具体体现。